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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郁某某买与杨某、郁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郁某某买,杨某,郁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99号原告:湖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杨某。被告:郁某某。原告湖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杨某至2010年10月11日欠原告酒水款5547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杨某是欠款人,刘某是担保人。至今,两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其余货款4547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酒水款454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11日由杨某、刘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酒水款55470元的事实。2、2011年1月31日收条一份(当时一式两份,一份在被告处),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酒水款10000元的事实。3、2011年3月10日由全某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中的“刘某”就是本案被告“郁某某”的事实。4、2011年3月14日由杨某、郁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4547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湖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杨某、郁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某素有酒水买卖业务。2010年10月11日由杨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华吉食品贸易公司酒水货款人民币伍万伍仟肆佰柒拾元正(55470元)”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人民币4547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久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454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某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郁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应给付原告湖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清偿。二、被告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杨某、郁某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杨某、郁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