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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联合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张某某。盐官镇万某某汪家3号。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诉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翔××诉称:海宁时代广厦6号、7号楼(含地下室)工程由原告鸿翔××承建。2006年11月25日,严某某以原告鸿翔××海宁时代广厦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张某某订立《建筑工程某包协议(架子组)》,约定项目部承建的海宁时代广厦6号、7号楼工程,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工程的脚手架与支模板、围护所需的钢管、扣件的供应及管理,总承包价款为1030000元。原告鸿翔××已在2009年1月份前向被告张某某付清全部的承包款。2006年10月6日,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昌盛钢管租赁站(业主于某某)与工程名称“鸿翔●时代广厦���代表“张某某、严某某”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出租站出租钢管、扣件等,该合同明确“本合同用于时代广厦”。因被告张某某拖欠租赁费,于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鸿翔××,后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鸿翔××支付于某某租金387157.0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诉讼费等。2009年12月25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从鸿翔××帐户扣划548756元。原告鸿翔××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鸿翔××时代广厦项目部所签的承包协议《建筑工程某包协议书(架子组)》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鸿翔××因租赁合同纠纷被扣划548756元,被告张国某某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赔偿原告鸿翔××损失54875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鸿翔××主张的“由被告张某某承包海宁时代广厦6号、7号楼工程的脚手架与支模板、围护所需的钢管、扣件的供应及管理,合同约定的工程某包款为10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向于某某租赁钢管、扣件等;因被告张某某拖欠租赁费,于某某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鸿翔××,法院判决鸿翔××支付于某某租金387157.0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乙担诉讼费;法院依据于某某的申请扣划鸿翔××548756元。”之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鸿翔××因代付于某某租赁费的损失387157.02元。但认为,因原告鸿翔××未及时足额给付海宁时代广厦6号、7号楼的工程某包款,造成其拖欠于某某租赁费,因此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诉讼费损失应由原告鸿翔××负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诉讼费损失应由谁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于某某租赁钢管、扣件等物,以履行由其负责供应海宁时代广厦6号、7号楼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的合同义务,本应由被告张某某向于某某及时结清租赁费,逾期付款应按约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拖欠租赁费,但于某某却向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了鸿翔××,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表见代理有效而维持了“鸿翔××应偿付于某某租金387157.0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00798.50元(计算至2009年4月12日止,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并承担诉讼费11690元”的一审判决,致使原告鸿翔××被扣划548756元;于某某的债权实现,解除了被告张某某对于某某所负的相应债务从而使被告张某某得利;被告张某某明知于某某采取诉讼手段催讨租赁费等,却消极应对,原告鸿翔××有权向被告张某某全额追偿损失。原告鸿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的关于“因原告鸿翔××未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某包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张,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鸿翔××548756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国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