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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董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翁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翁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被告董某某承揽了被告王某某在临海恒大国际家居建材城所经营的商铺装修工程后,2008年10月19日被告董某某雇佣了原告为其从事木工装修。2008年10月19日,原告在正常作业时,因该商铺的原吊顶脱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此案原告已于2009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其中对原告所提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亦未认可,故要求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09年12月28日原告入住台州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2010年1月4日出院,为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89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天×7元/天)、误工费2627元(37天×71元/天)、护理费497元(7天×71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514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法律关系和事情经过在(2009)台临民初字第1850号案件里已确定并生效,按照原来认定,王某某承担30%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中,床位费280元不应计算,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伙食费也重复计算。我们已经支付了原告伤残赔偿金,所以不应再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计算。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被告王某某同意按30%承担责任。被告董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承揽了被告王某某在临海恒大国际家居建材城所经营的商铺装修工程后,2008年10月19日被告董某某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木工装修。2008年10月19日,原告在脚手架上做工时,因装修中的吊顶塌落,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5椎体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的经济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被告董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商铺木工装修的承揽人,承揽方式为“包某某”;原告翁某某受雇于被告董某某,是被告董某某的雇员。2009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书中确认:对原告因伤所受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董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定作人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对原告在该案中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亦未认可,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09年12月28日原告入住台州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2010年1月4日出院,为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89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某某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台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临海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受雇于被告董某某,是被告董某某的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董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定作方,将商铺的木工装修工程交由没有任何装修资质的董某某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因内固定拆除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董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定作人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对于医疗费,原告共支出5890元,经审查其中含有伙食费84.8元,与原告诉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应予剔除。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是指医院所收取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并非原告家人的陪人误工。考虑我国当前医疗环境的实际情况,许多病况确需家人陪护,故住院期间陪人护理费计60×7=4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被告王某某认为已经支付了原告伤残赔偿金,不应再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照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计为2627元(37天×71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到台州医院治疗,确实有交通费用产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1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翁某某人民币6413.54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翁某某人民币2748.66元;三、被告董某某和王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