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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与王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王某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1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岭市××××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告王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21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王某某、杨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6日,经被告王某某申请,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72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年利率为6.48%,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每次还款额22060.73元,若逾期还款,则罚息利率为9.72%,若被告连续二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浙J×××××凯宴小型越野客车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2月25日,被告杨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3月19日发放了贷款720000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在二个月前因开设赌场罪被逮捕。因此,被告王某某已连续二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09年3月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422.69元及至2009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3311.05元和自2009年11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某某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3575元。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浙J×××××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的变卖、拍卖价款享优先受偿权某。5、判令被告杨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违约也是事实,愿意用抵押物的拍卖款优先受偿。被告杨某答辩称:被告杨某与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属实,但本借款合同还有王某某提供的浙J×××××凯宴越野客车抵押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对于杨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便于被告杨某追偿,希望在判决主文某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了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7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年利率为6.48%,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每次还款额22060.73元,若逾期还款,则罚息利率为9.72%,及浙J×××××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为抵押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借款72万元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一份,用以证明浙J×××××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经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客户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还款、逾期以及欠款的事实。6、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57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王某某、杨某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逾期未还,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浙J×××××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应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J×××××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车20090086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620422.69元、截止2009年11月21日的利息3311.05元及自2009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575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J×××××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某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J×××××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7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陈森程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