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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到唐山市路南区车站路20号的中介所找工作时,遇到同是来此处找工作的被害人赵某,二人认识交往后发展成同居关系,同年8月份左右二人分手。因被害人赵某多次找被告人付某索要共同生活期间由其支付的二人生活费,引起被告人付某的反感,为此被告人付某产生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敲诈的想法,并以证言威胁的方式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被害人赵某因其他原因并未将钱款给付被告人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