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胡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胡某某;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胡某某系同学,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2月10日,被告胡某某以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分,于同年3月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但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3月10日前的利息,本金2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因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4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被告胡某某、汤某某未作答辩。经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原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某某义县婚姻登记处,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鉴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某某应与被告胡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胡某某、汤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