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惠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惠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惠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因工作原因须长期驻外,被告则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控部出具的证明、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转账凭条、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姚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未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扎实,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控部出具的证明、房屋共有权证、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帐联复印件各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波祥和支行开立的账户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