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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徐甲、与蔡某、徐甲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徐甲,蔡某,徐甲,徐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74号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蔡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徐甲、徐乙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徐甲、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15日,被告蔡某向原告申领大唐贷记卡一张,卡号为××。同日,被告徐甲承诺对被告蔡某在50000元某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额的限度内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蔡某发放了大唐贷记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后经被告蔡某申请,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提升上述贷记卡信用额度至150000元。被告徐乙自愿为被告蔡某在150000元某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额的限度内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蔡某于2007年12月12日取现后一直未清偿该透支本金,该次透支最后免息还款日为2008年1月26日。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蔡某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462137.6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蔡某至今未予清偿,被告徐甲、徐乙亦未在各自保证范围内代偿。现要求被告蔡某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462137.67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要求被告徐乙对被告蔡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甲对本金50000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台州市商业银行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大唐贷记卡申请表、领卡签收单、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各1份,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2份及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7份,证明被告蔡某尚欠原告截止2009年11月30日的透支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共计462137.67元,被告徐甲、徐乙分别为被告蔡某在50000元和1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额的限度内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蔡某、徐甲、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蔡某、徐甲、徐乙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与原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自愿在各自保证范围内为被告蔡某大唐贷记卡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蔡某尚欠原告截止2009年11月30日的透支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462137.67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蔡某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徐甲、徐乙在各自保证范围内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11月30日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共计人民币462137.67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徐甲对被告蔡某透支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被告徐乙负连带责任,被告徐甲对250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鹏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雨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