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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5月23日。2009年7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23日。2009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3日至2009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7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23日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2010年3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15000元。如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肖某某负担。此款陈某某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