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近年来,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不良恶习,而且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及保证书四份,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及被告曾某某告保证戒掉赌博恶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31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曾某某告作出保证,但之后仍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缺少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但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也曾多次写下保证,并希望与原告和好。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原、被告都应该珍惜双方长期建立起来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好儿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庄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