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河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林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河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海,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高中文化,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农民,住,暂住河口区。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林海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东营市河口区三义和蔬菜批发市场07号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骑三轮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陈某2相撞,致使被害人陈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林海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河口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林海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笔录及赔偿凭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林海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陈某1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林海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林海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