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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余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吕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余某某缺席未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月18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虽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交付借款后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可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蒋华锋代理审判员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