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仪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仪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口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仪器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宁波市××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原告宁波市××仪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邵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违约金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此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价值2080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仅支付了其中100000元的货款,对其余款项一直拖欠不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8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的108000元货款。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000元。2.被告承担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8840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6日)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第一批货物于2007年6月25交付,而第二批交货时间延迟于同年8月初才交货,导致客户要求我们赔偿15000美元,但我们没有给付。我们现在愿意支付原告诉称的货款,但对于违约金,由于是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欠条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该些证据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与富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索赔函各一份,拟证明由于原告延迟交货导致客户向其索赔15000美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被告实际也未作出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由于延期交货受到客户索赔,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并且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归还所欠货款,表明被告对于原告之前的履约行为予以认可,故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50台显微镜,合计价款208000元;如一方违约,需承担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于2007年8月20日、9月28日分别向被告开出三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合计208000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宁波市××仪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000元,于2009年8月15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之后,被告对于该笔款项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下调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仪器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7元,减半收取2018.50元,由原告负担618.50元,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