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司与宁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司,宁波××××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54号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构构代码为25571276-3)。住所地:杭州市××区××灯塔路××号。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项家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业务往来由来已久,后于2009年10月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截止2009年9月30日尚欠原告油漆价款20826.2元,该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0826.2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66元(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1月30日按月利率8‰计算)被告宁波××××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属实,但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价款20826.2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油漆质量不好,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原告当初也承诺多余油漆可以退还原告。综上,请求退还原告油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漆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欠原告价款20826.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8日的企业对帐函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价款20826.2元,该对帐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等,被告在该对帐函中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所盖公章并非被告单位公章,该对帐单不是买卖合同的凭证,对帐单上也没有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20826.2元,所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826.2元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现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由于该证据中明确载明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价款20826.2元,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油漆价款20826.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及其原告当初承诺多余油漆可以退还的事实,因原告现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及其原告当初承诺多余油漆可以退还的事实予以否认,而被告对其抗辩的该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金额的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826.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提交的企业对帐函中也明确载明该函并非催款结算,结合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价款有合理期限的盖然性较高,现原告对其主张的多次向被告催讨价款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账目核对的截止日起赔偿原告价款的利息损失,则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价款20826.2元,该款由被告宁波××××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宁波××××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 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