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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与被告第一××××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与松阳县望松乡××生××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松阳县望松乡××生××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91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松阳县望松乡××生××组(以下简称第一××××组),住所地:松阳县××村。代表人:毛某某。原告刘甲与被告第一××××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3月17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第一××××组的代表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出嫁,丈夫是居某户口,系农嫁非,其户口不能迁入丈夫户籍地,仍保留在望松乡××生××组。2007年,我户口所在地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但被告决议规定,嫁出去的女儿,没有承包地的,不享有土地征用后的补偿费分配。经松阳县望松乡人民政府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而调解某某,现诉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应分得同组村民同一数额的土地征用补偿费33710元。被告第一××××组辩称:根据本组的决议,原告已经出嫁,第一××××组也没有其承包的土地,原告应不再享有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于2006年12月出嫁松阳县古市镇的居某潘某某,因农嫁非,原告户口不能迁入丈夫户籍地,故原告的户口仍保留在被告第一××××组。2007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但被告在讨论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对原告是否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待遇意见不一致。为此,原告申请当地政府解决,经松阳县望松乡人民政府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而调解某某,2010年2月5日,松阳县望松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刘乙要求依法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终止调解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的证明》:“一、确认刘乙为望松乡××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当事人刘乙应享有同组村民的同等待遇。嗣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土地征用补偿费作出了分配,人均32000元,但原告不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待遇,被告并将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张贴公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松阳县望���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刘乙要求依法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终止调解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的证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张贴公布的照片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甲户籍在被告第一××××组,具有被告第一××××组集体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村组集体成员的相应权利。在集体土地被征用,村内集体组织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原告依法应分得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故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阳县望松乡××生××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甲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32000元。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121.50元,被告松阳县望松乡××生××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在昌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