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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严某某、张某某、与严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严某某、张某某,严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38号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严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严某某以购买肥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9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范某某、姜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未予还款。2009年11月24日和12月29日原告从被告严某某存款帐户中,分别扣收贷款本金71.72元、116.03元,共计187.75元。现尚欠本金24812.25元。上述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2009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严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812.25元及2009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严某某承担一切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范某某、姜某某夫妇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浙银监复(2009)124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范某某与姜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严某某与张某某及被告范某某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及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某某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及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姜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向被告严某某发放贷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5000元是事实。但该款实际上是为被告范某某所用,本人只是签个字。所以该款应由范某某偿还。被告严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范某某、姜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严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被告严某某以购买肥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定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村合××支行(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向严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元,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8.37‰(若遇中国某某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本合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代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张某某、范某某、姜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未予还款。2009年11月24日、12月29日,原告分两次从被告严某某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金计187.75元及2009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尚欠余款24812.25元及2009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变更为浙江××村合××支行。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与被告严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严某某以其借款并非为自己所用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所签保证借款合同系因欺诈作为,本院不予采信。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严某某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某某、姜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未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放弃追究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原告系由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范某某、姜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812.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范某某、姜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某某、姜某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严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迟庆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