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x有限公司与万某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x有限公司,万某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91号原告深圳市中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英。委托代理人方某圣,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发。委托代理人逯某,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中x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某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09年7月份被克扣的工资698.86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74.72元;2、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09年8月份工资差额2317.24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79.31元;3、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8月26日加班工资2321.99元;4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8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5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第一、关于被告2009年7月、8月被克扣的工资问题。在7月、8月期间原告经常不定时给被告放假,但不计付工资,7月份工资条既是证明克扣工资的证据,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按照被告正常工资80%支付并无不妥。第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被告作为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存在加班的事实,有考勤为证,原告应依法支付加班费。第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未与万某发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所以我方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9年5月4日。二、工作岗位:工程部主管。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主张有签订,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正本原件。四、约定工资数额:原告主张955元/月,被告主张4000元/月。五、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原因:2009年8月26日,被告以原告存在克扣工资,拖欠加班费,并不定期给被告放假而不支付工资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六、仲裁时间:2009年9月16日。七、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以下款项1、2009年7月被克扣工资11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1元;2、2009年8月工资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元;3、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8月26日加班工资523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08元;4、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8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九、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2009年7月被克扣的工资698.8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4.72元;2、2009年8月份工资差额2317.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79.31元;3、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8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2321.99元;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8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月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基本工资955元/月,并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签名单及银行转账单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月工资4000元/月,并提交2009年6月及7月的工资条证明,但该工资条没有被告签名,亦无原告公司盖章。本院依法调取原、被告双方在仲裁阶段的提交的证据及仲裁笔录。仲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6月及7月的工资条及2009年6月、7月、8月的考勤卡予以认可,该工资条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000+职位工资600元+补贴500元+全勤奖100元,共计4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签名单及银行转账单,工资签名单抬头明确注明“现金”或“cash”字样,系原告发放的部分现金工资,银行转账单系原告发放的另外部分工资。2009年5月至8月,原告发放被告工资数额为5月银行转帐2802元+现金发放955元;6月银行转帐3825元;7月银行转帐2775元;8月银行转帐1950元。其中2009年6月及7月的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工资单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6月及7月的工资单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单及被告工资发放情况、考勤情况,被告月工资发放实为4000元包月工资的形式。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主张原告经常不定期放假,并不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原告则主张缺勤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根据被告的考勤卡及工资发放状况,原告2009年7月及8月均未足额发放被告工资,且2009年7月的工资条中列明了缺勤工资1167元。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公司的规章制度应会规范缺勤请假或是旷工处罚的规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请假或是旷工行为,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不定期停工且未支付被告停工工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2009年7月原告扣除被告缺勤工资1167元,应发放933.6元(1167元×80%)。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支付2009年7月工资被克扣的工资698.86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74.72元没有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的裁决,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8月原告扣除被告缺勤工资2050元(4000元-1950元),应发放1640元(1640元×80%)及25%经济补偿金410元。关于被告加班费的问题,根据被告的工资单及考勤卡,被告为包月工资4000元/月,按照其加班时数倒推计算,被告时薪不低于深圳市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加班费用,依法无须再付。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2009年5月4日入职,原告应于2009年6月4日之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已签订,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2009年6月4日至被告离职前应发的工资为10613.6(3825元÷30天×26天+2775元+1950元+933.6元+1640元)。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8550元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50元。综上,原告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7月工资差额698.86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74.72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8月工资差额164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1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磊书记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