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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纤维有限公司、浙江××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纤维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浙江××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染色半边绒的业务往来。至2009年1月15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染色加工款132997.90元,对此欠款双方已于2009年1月15日对帐确认。此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32997.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确认,尚欠原告半边绒染色加工款132997.9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半边绒染色加工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15日,经被告王某某确认,尚欠原告浙江××纤维有限公司半边绒染色加工款132997.9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浙江××纤维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某进行半边绒的染色加工,并已交付加工物,被告王某某应当及时给付加工价款。现被告一直未曾支付,原告据此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纤维有限公司染色加工款13299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