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110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20-05-28
案件名称
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盘锦亿东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陈永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盘锦亿东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陈永亮;李春娥;李华;盘锦运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1103民初414号原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133-1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腾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中兴商城C-F-102。被告:盘锦亿东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永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福,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永亮,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法人代表,住盘山县。被告:李春娥,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会计,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李华,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运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粮家村。法定代表人:孙秀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盘锦亿东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陈永亮、李春娥、李华、盘锦运东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被告盘锦亿东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福、被告李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亮、李华、盘锦运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盘锦亿东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462,254.4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请求判令用被告李华所有160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字第177903)和盘锦亿东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抵押的5000立方米储油罐优先清偿;3、判令被告盘锦运东化工有限公司、陈永亮、李春娥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和律师费15000元。(当庭变更增加违约金和律师费1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盘锦亿东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东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委托保证合同》。被告亿东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兴隆联社)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被告李华用其所有160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字第177903)进行抵押担保。亿东公司用其5000立方米储油罐进行抵押担保。被告盘锦运东化工有限公司、陈永亮、李春娥提供连带偿还责任的反担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亿东公司从兴隆联社取得贷款20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亿东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亿东公司代偿了2,462,254.44元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亿东公司履行了代偿责任,成为被告亿东公司的债权人。原告数次索要未果,提供反担保的诸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462,254.44元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此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请求判令用被告李华所有160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字第177903)和亿东公司抵押的5000立方米储油罐优先清偿;判令被告运东公司、陈永亮、李春娥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盘锦亿东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辨称:1、认可代偿金额2,462,254.44元,贷款时亿东向原告预留了保证金10万元,并且在2018年时向原告还过2万元。应在代偿金额里抵扣掉;2、利息万分之五过高,请求减免一部分;3、违约金和律师费不同意支付。被告陈永亮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1、答辩人对涉案代偿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2、答辩人应在亿东公司不能偿还后才履行担保义务;3、恳请被答辩人担保中心能够适当减免利息,并延长还款期限,稳定答辩人的情绪,令其全身心继续经营公司。被告李华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1、抵押权未设立,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的房屋无法设立抵押权,订立的合同有违诚信与公平,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春娥辨称:1、答辩人对涉案代偿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2、答辩人应在亿东公司不能偿还后才履行担保义务;3、恳请被答辩人担保中心能够适当减免利息,并延长还款期限,稳定答辩人的情绪,令其全身心继续经营公司。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永亮、李春娥《个人连带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盘锦亿东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被告李春娥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陈永亮、李华、盘锦运东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代偿收据二份,第一份金额为141518.73元,第二份金额为2112216.00元。原告代偿的数额应为2253735.64元,故对于该份证据以2,253,735.64元为准。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盘锦亿东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被告盘锦亿东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原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原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盘锦运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盘锦亿东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李华签订的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陈永亮、李春娥分别与原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严格执行并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向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借款利息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其履行保证义务代偿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盘锦亿东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利息,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向代偿人支付担保借款的本息总额的1.5%的担保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亮、李华、盘锦运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被告盘锦亿东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253735.64元及2017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此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陈永亮、李春娥、李华、盘锦运东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亿东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253735.64元及2017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此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律师费15000元。二、被告陈永亮、李春娥、李华、盘锦运东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8.00元,减半收,13,249.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凤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洁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