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炳权与张乐春、丁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炳权,张乐春,丁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41号原告:沈炳权,南浔区双林镇儒林村渔船墩2号。被告:张乐春,金东区塘雅镇五渠塘村瓦窑巷17号。被告:丁春燕,市金东区塘雅镇五渠塘村瓦窑巷1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炳权诉被告张乐春、丁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炳权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炳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原告沈炳权负担。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