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82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苍某某、杨某。被告江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0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年1周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外,不顾家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林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0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年3岁。2009年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引起争吵后分居生活,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近来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争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藏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