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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刑执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兴旺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兴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1275号罪犯李兴旺,于贵州省瓮安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了(2007)甬鄞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兴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李兴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甬刑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0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兴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09年被评为优秀学员、劳动技术能手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