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行受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敏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浙温行受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敏。上诉人王敏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被起诉人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股权变更应负形式审查义务上诉人不持异议,但这种审查义务必须是谨慎的、依法的。行政执法者有无履行此种义务是立案后经过实体审理后认定的,未经审理即认定违反程序。二、即使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但发现了变更登记申请人有欺诈行为导致侵权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仍有依法纠正并追究违法者责任的义务。在发现重大违法、欺诈、侵权行为后,不履行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责任,放任和保护违法者的行为,仍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承担诉讼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原审平阳县人民法院行政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阳县工商管理局依法撤销2005年6月17日根据第三人伪造的《温州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的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原告在温州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持股20%。原审裁定认为,该王敏签字是否虚假,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须先经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内容。故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自己原有的公司股权变更于他人的股权变更登记,恢复自己的股权登记。因为该诉讼请求涉及到股权变更当时签名是否真实,股权变更登记是否恰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须先经过民事诉讼确认,裁定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陈莉萍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