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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松江与王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江,王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周松江。委托代理人:朱勤、宋国军。被告:王方华。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原告周松江诉被告王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江的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王方华的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江起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此后,被告还款30万元。2008年12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尚余借款70万元,自2009年1月起每月5日前还款10万元直至还清。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补偿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105840元(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按年贷款利率7.56%计付)及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付款日按年贷款利率7.56%计付的利息、财产保全费4520元。原告周松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于证明截止2008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3、银行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方华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事实。借款后,被告已还款86万,尚欠14万元。对应付的利息,应按本金14万元按年利率7.29%计付。被告王方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还款21万元,2007年12月17日还款22万元,2009年3月7日还款1.5万元,2009年3月31日还款1.5万元,2009年5月10日还款3万元,2009年6月3日还款7万元,共计还款56万元,另加2008年12月5日借条中确认的还款30万元,被告已还款86万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条中确认已还款30万元,再加2007年10月30日的还款21万元,2007年12月17日的还款22万元,故不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70万。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借款100万元,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70万元,表明双方对2008年12月5日前发生的款项已作了结。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收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10月30日的款项21万元,2007年12月17日的款项22万元,系指被告2008年12月5日出具借条中确认的已还款30万元及被告支付的利息13万元。另四份凭证中的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双方对2008年12月5日前发生的款项已作了结,故此日前的二份凭证,不能再次抵扣。此日后的四份凭证,被告主张系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系支付利息,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从2008年4月26日起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视为其自认被告未支付利息,故应认定系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此后,被告已还部分借款。2008年12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70万元,自2009年1月起每月5日前还款10万元直至还清。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补偿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之后,被告三次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尚欠5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自2009年1月起每月5日前还款10万元直至还清,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补偿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7万元、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56%计付,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已返还借款本金86万元,因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70万元,表明双方对此日前的款项已作了结,故此日前的二份银行凭证计款43万元不能再抵扣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松江借款57万元;二、被告王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松江利息86184元(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按年贷款利率7.56%计付)及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付款日按本金57万元按年贷款利率7.56%计付的利息;三、被告王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松江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3801元;四、驳回原告周松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8元,减半收取5929元,由原告周松江负担748元,由被告王方华负担5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8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