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甲与毛乙、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甲;毛乙;钟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28号原告:毛甲。被告:毛乙。被告:钟某某。原告毛甲、毛丙与被告毛乙、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及被告毛乙、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毛甲与被告毛乙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毛甲与被告毛乙于2007年11月9日经北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共育女儿毛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毛甲与被告毛乙于2002年5月结婚,婚后,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所在地北仑区白峰镇小门村,系该村社员。2003年8月,生育一女毛丙,也系该村社员。两被告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先后六次从村部代原告冒领股份制分配费1220元、梅山盐场征用费18000元、承包亩安置费5630元,上述款项合计24850元,被告代领后未及时交给原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股份制分配费、盐场征用费、承包亩安置费等款项合计人民币24850元。两原告提供小门村2007年度、2008年度股份制分配清单、股份证书、梅山盐场征用费分配清单、承包亩分差安置兑现发放清单、(2007)甬仑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某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两被告辩称,在原告毛甲与被告毛乙离婚之前,被告钟某某给过原告毛甲10000元钱。离婚前后,被告从村里分批领来24850元钱,这钱是要给原告的,但原先给原告毛甲的10000元要扣掉,而且原告的户口应该从村里迁出去。2007年度的股份制分配费因弹涂欠款未领取,那时尚未离婚,该款应当扣除。为原告支付110元农村医疗保险费,应当扣除。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毛甲与被告毛乙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8月23日生育一女毛丙。2007年11月9日,原告毛甲与被告毛乙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女儿(即原告)毛丙由原告毛甲负责抚育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时止。2008年1月14日,小门村发放2007年度股份制分配费,两原告应分得610元(包括被告毛乙的份额合计为1044元),因欠村里弹涂款而被村里抵扣。2008年度两原告的股份制分配费610元由被告钟某某领取。2008年度,两原告在小门村的梅山盐场征用费18000元由被告钟某某领取。2008年7月及2009年1月,被告钟某某代领原告毛丙承包亩安置费563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485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钟某某代两原告从所在村里领取相关款项24850元无异议,两被告也同意返还,但认为应扣除被告钟某某曾交给原告毛甲的人民币10000元、2007年度股份制费610元和为两原告支付的农村医疗保险费110元。原告认为除农村医疗保险费110元同意扣除外,其他费用均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钟某某曾交给原告毛甲的人民币10000元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毛甲表示该款是2004年给的,其中3000元是女儿的土地安置费、3000元是毛乙的土地安置费,另外4000元是被告钟某某说未养过毛丙而给她买东西的;被告毛乙表示该款是2004年底或2005年初给的,是村里分的股份制费用;被告钟某某表示该款是2005年初或底给的,是什么费用忘记了。综合上述陈述可以看出,该10000元款项是在原告毛甲与被告毛乙离婚之前给的,从时间上看与2007年11月双方离婚后的代领款项缺乏必然的联系,故两被告要求从还返款中扣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两原告2007年度股份制费61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清单来看,该费用被告并未实际领取而因弹涂欠款由村里抵扣,这与两被告的陈述一致。从原、被告双方陈述来看,弹涂欠款是被告钟某某夫妻在小门村的房屋因新农村建设于2006年度外墙喷涂料而产生,该房屋属于被告钟某某的夫妻财产。两原告2007年度的股份制分配费610元因弹涂欠款而被抵扣,应该说是用在了被告钟某某的夫妻财产上。虽然弹涂欠款发生时,原告毛甲与被告毛乙并未离婚,但被告钟某某与被告毛乙已分户,原、被告双方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故两被告要求扣除该项款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农村医疗保险费11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两原告从村里应分得之款项由两被告领取,两被告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利益,且造成两原告损失,应当将该不当利益返还两原告。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应当扣除相关款项,除农村医疗保险费110元本院认定外,其余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乙、钟某某应当返还原告毛甲、毛丙股份制分配费、梅山盐场征用费、承包亩安置费合计人民币2474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甲、毛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0元,由原告毛甲、毛丙负担1元,被告毛乙、钟某某负担20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