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甲、陶乙为与陶甲、陶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甲、陶乙为,陶甲,陶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52号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陶甲。被告:陶乙。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甲、陶乙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甲、陶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陶甲与原告签订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大唐贷记卡,并经原告核定其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2006年6月19日,被告陶乙与原告签订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陶甲使用上述大唐贷记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大唐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6年7月7日,被告陶甲领取贷记卡。截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陶甲累计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9395.6元、利息13607.48元、滞纳金及费用69176.18元,共计132179.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陶甲至今未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被告陶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陶甲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132179.26元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要求被告陶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大唐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陶甲向原告申领大唐贷记卡的事实。三、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陶乙自愿为被告陶甲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领卡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陶甲于2006年7月7日领取贷记卡的事实五、大唐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陶甲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395.6元、利息13607.48元、滞纳金及费用69176.18元,共计132179.26元的事实。被告陶甲、陶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陶甲、陶乙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大唐贷记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陶甲尚欠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人民币132179.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陶甲偿还上述款项及后期利息、滞纳金,并要求被告陶乙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32179.26元及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陶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陶甲负担,被告陶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鹏审 判 员 胡 馨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