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潍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延花与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延花,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花。委托代理人丁金波,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聚泉。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鸣正。上诉人张延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09)诸民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波,被上诉人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勋、陈鸣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延花自1990年10月起在原诸城市外贸淀粉厂工作,被告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贸公司)于l993成立后,原告到该公司工作。200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止。200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贸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止,且在该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前期合同同时作废”。该合同2003年1月1日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l996年2月17日被告兴贸公司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元。2003年12月23日被告兴贸公司收取原告股金l0000元。另查明,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申诉人张延花与被申诉人兴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该仲裁委员会随机调取的诸城市杰翔安博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翔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原告“2005年4月、2006年4月、2007年5月的工资由杰翔公司发放”,原告认可这一事实并根据该事实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追加杰翔公司为被申诉人,该申请未被仲裁委员会准许。原告对该案(2008)诸民初字第800号案件庭审笔录无异议,在该庭审笔录中记录了被告杰翔公司认可“与原告于2005年4月份建立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张延花发放工资”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杰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仅向被告兴贸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兴贸公司返还风险金1000元、支付无故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200元、支付2008年6月1日至6月14日的工资、补交1996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再查明,被告兴贸公司于1993年成立,其投资人为诸城市外贸集团公司与香港汇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杰翔公司于2003年9月成立,其投资人为诸城市天地贸易有限公司与阿联酋国际贸易公司,被告兴贸公司与被告杰翔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上述事实,有诸劳仲案字[2008]第10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风险抵押金收款收据、股金收据、户籍证明、工会证、荣誉证、职工技术证、工资卡、录音笔录、一卡(本)通帐户信息资料查询、职工登记表,山东省诸城市外贸淀粉厂、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诸城杰翔安博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系被告兴贸公司的职工,并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3年1月1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其原因不祥。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离开被告兴贸公司的时间是2005年4月,且原告到被告杰翔公司工作是受被告兴贸公司派遣,对原告的此主张被告兴贸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兴贸公司辩称原告自行离开本公司的时间发生在2003年,并提供诸劳仲案字[2008]第107号卷宗证明原告自2005年4月的工资已经由被告杰翔公司发放,依据诸城市仲裁委员会调取被告杰翔公司工资发放情况中记载的原告“2005年4月、2006年4月、2007年5月的工资由杰翔公司发放”的事实,以及原告“亦认可工资发放事实并据此申请追加杰翔公司为被申诉人”的事实,并结合被告杰翔公司认可“与原告于2005年4月份建立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张延花发放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综合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杰翔公司最晚已于2005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并一直为被告杰翔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皆不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兴贸公司处工作并且是受被告兴贸公司派遣到被告杰翔公司工作,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兴贸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最晚已于2005年4月发生,原告最晚应当自2005年4月向被告兴贸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至2008年6月18日原告方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的申诉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经审查,无不可抗力亦无其它正当理由,为此,原告关于被告兴贸公司应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3200元和补交l996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兴贸公司支付2008年6月1日至6月14日的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8年6月1日至6月14日与被告兴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向被告兴贸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兴贸公司向原告收取的风险抵押金l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延花风险抵押金l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延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有12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在兴贸公司工作了18年,上诉人到杰翔公司毫不知情,只是劳务派遣。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兴贸公司之间劳动争议最晚已于2005年4月发生,应于争议之日60日内提出申诉,完全错误,其忽视了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60日的期限也早已废止,上诉人的请求根本没有超期。为此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离开兴贸公司的时间是2005年4月,上诉人到杰翔公司工作是受兴贸公司派遣,对此主张兴贸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到杰翔公司工作时一直为兴贸公司的职工并受兴贸公司的派遣,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杰翔公司工资发放情记载,上诉人的“2005年4月、2006年4月、2007年5月的工资由杰翔公司发放”,上诉人“亦认可工资发放事实并据此申请追加杰翔公司为被申诉人”,结合杰翔公司认可“与原告于2005年4月份建立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张延花发放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综合证实了上诉人与杰翔公司最晚已于2005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兴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最晚已于2005年4月到杰翔公司上班,上诉人此时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已经发生,上诉人于2008年6月18日方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其申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景达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