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60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经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10月19日向张某某强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3月19日,月率为2.22%,若逾期还款被告要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进行诉讼的各项费用。后张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于2009年7月24日通知被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万元,利息639360元(按月率2.22%从2008年10月19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7日,并要求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暂合计为3039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某某答辩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240万元中200万元是本金,40万元是利息,借条中的利息过高,要求减少;债权转让协议中并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而且该债权转让也未通知被告,为此该协议无效,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债权。张某某已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也有异议。综上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张某某借款240万元,并约定月息2.22%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将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国某某快详询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详询单上载明是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立案侦查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债权人张某某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是犯罪所得的转移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240万元,其中40万元是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表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让人中张某某的签名与借条上的张某某不是同一人所签,且张某某已涉嫌犯罪。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转让的债权数额,与被告出具给原债权人的借条中的借款数额相一致,且对张某某的签名,经过鉴定,与借条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张某某的签名是同一人所为。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特快邮件详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未收到过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特快邮件详情单上的注明的是资料,而未注明是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立案是合同诈骗,而本案是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与合同诈骗之间无关联,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李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张某某的借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李某所作证言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债权人张某某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的笔迹,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张某某的签名与被告出具给张某某的借条上张某某的签名及与其他二份样本张某某的签名,其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形成。对该鉴定结论,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采样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中,对鉴定过程的描述太简单,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借条上的张某某签名具有明显笔迹上的差异,故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在2010年3月8日先向本院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供鉴定样本,已放弃了鉴定,现申请并新鉴定理由不足,且本院根据被告的意见提取鉴定样本并无不当,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19日,被告经某某因做生意急用,向张某某借款2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3月19日止,按农村合作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支付利息,即7.425‰*3=2.22%。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2009年5月19日,原债权人张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同上。本院认为,原债权人张某某与被告经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2009年5月19日,原债权人张某某与原告朱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其债权2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现被告以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收到提出抗辩,但原告之起诉可以视为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同时,被告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债权人张某某所签,并要求重新鉴定和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抗辩,因债权凭证由原告持有,重新鉴定,没有必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债权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抗辩,因合同诈骗与本案无关联,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以借条中借款240万元,其中40万元是利息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某某应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40万元,支付利息639360元,合计30393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归还;二、被告经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240万元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2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5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林 灿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阮XX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宣 文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