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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朱某与陈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程某,朱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朱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9)甬海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8日,程某、作为陈甲代理人的陈甲儿子陈某及宁某江东居易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陈甲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某市海曙区清林闲庭27幢113单元405室的房屋转让给程某;房屋买卖价款为650000元,该款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000元,在办理过户交易手续之时即2009年8月11日支付180000元,余款在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同时办理交房手续。合同另约定:房屋买卖的个人所得税由程某承担,个税补贴归程某所有。嗣后,程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0000元和180000元,双方也依约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8月,程某、朱某取得了位于宁某市海曙区清林闲庭27幢113单元405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8月,该房屋买卖的个人所得税补贴汇入了陈甲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2009年9月30日,程某与陈甲因故没有办理最后一笔购房款交接手续及交房手续。2009年10月9日,程某将258000元购房款汇入陈甲户名的中国银行账号内(该账号的中国银行存折原在房屋买卖中介公司即宁某江东居易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某)。此后,宁某江东居易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房屋买卖中介公司,曾要将陈甲户名的该中国银行存折交予陈甲,但陈甲要求提高房价,拒绝接受该存折。由于陈甲拒绝交付房屋,仍占用位于宁某市海曙区清林闲庭27幢113单元405室的房屋,双方产生纠纷。程某、朱某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以其已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但陈甲一直未交房为由,诉请判令陈甲立即腾退宁某市海曙区清林闲庭27幢113单元405室房屋。陈甲在原审中辩称:其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陈甲是因为儿子要买汽车,才卖房屋,是儿子作主卖房屋;2009年10月31日,程某、朱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把房款付清,所以陈甲现在要求提高房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甲因买卖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某市海曙区清林闲庭27幢113单元405室房屋过户至程某、朱甲下,程某、朱某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某。陈甲应按约定在程某、朱某付清购房款时,立即腾退出房屋,交付给程某、朱某。程某、朱某在陈甲拒绝接受剩余购房款258000元情况下,将该款汇入房屋买卖中介公司持有的陈甲户名的中国银行账号内,属提存行为,应视为程某、朱某已付清了所欠陈甲的剩余购房款。综上,程某、朱乙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陈甲要求提高房价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陈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出坐落于宁某市海曙区清林闲庭27幢113单元405室的房屋,并交付给程某、朱某。宣判后,陈甲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程某、朱某加付房款。理由是:1.房屋买卖合同并非陈甲本人所签,中介公司也未将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读给陈甲听,程某、朱某与房屋中介公司的陈乙等人串通以欺诈手段骗取了房屋过户;2.程某、朱某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房款。程某、朱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甲本人到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也可证明其本人对房屋买卖是认可的;2.程某一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最后一期房款258000元的迟延支付完全是因为陈甲一方怠于房屋交接及不诚信行为所造成,陈乙的证言完全真实、客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甲提供了宁某江东居易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乙寄给其的快递信封两个,程某寄给其的快递信封一个,及存折复印件、函等各一份,以证明其获知相关中介公司的通知时已是程某起诉以后。上述证据经质证,程某、朱某提出异议,称其在起诉前与中介公司均多次以各种方式通知过陈甲。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非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程某、朱某已于2009年8月取得了宁某市海曙区清林闲庭27幢113单元405室房屋所有权,故程某、朱某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陈甲现虽占有该房屋,但无任何权某凭据,属无权占有。程某、朱某起诉要求陈甲返还占有的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陈甲关于其本人对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的辩称,与其本人协助办理该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而陈甲关于程某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房款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程某、朱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交房单、证人证言、函等证据,可以认定最后一期房款未能如约定时间支付完毕的原因在于陈甲未能按照约定对交接房款并腾退房屋予以积极配合。陈甲现要求改判增加房款,显然违背诚实信用之原则,且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陈甲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