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在山某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乙。2007年6月1日,双方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甲于199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孙某乙。2007年6月1日,双方在台州市路桥区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书、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较久,并于2007年6月1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