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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乙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50号原告:郑某甲。被告:蔡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其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后,于××××年××月××日在湖州市旧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好逸恶劳、不尽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月,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由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旧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郑某乙于1994年1月31日出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某某爱后,于××××年××月××日在湖州市旧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某某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甲请求与被告蔡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期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