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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德清县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时根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时根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59号原告德清县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民。委托代理人沈建栋。被告时根法。原告德清县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时根法(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建造跃进机械公司项目,截止2009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4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缺席审理,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09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4000元,有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确认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4000元后,理应及时付清所欠全部混凝土货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4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根法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4000元。若被告时根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75元,由被告时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筱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