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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31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舒某甲。原告章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舒某乙。婚后,因被告无家庭观念,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且在外沾花惹草,故夫妻感情十分淡漠。另被告经常对原告撒谎,夫妻间难以沟通,家庭生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09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原告申请撤诉。去年下半年,被告仍我行我素,在我吃喝玩乐,原告相劝就遭到被告殴打。2010年3月8日,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掐原告脖子,将原告拖到道地,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再也无法承受被告在身体上、精神上的折磨和打击,只得再次起诉离婚。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归某,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三、双方共同财产坐落在贤庠镇楼上两间房屋某某分割。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甬象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撤回离婚起诉的事实。被告舒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舒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对原告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舒某甲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由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舒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而发生争吵,2009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原告申请撤诉。2010年3月8日,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原告为此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家庭责任心,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翔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