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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龙飞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旺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龙飞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宝鸡市旺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26号原告陕西龙飞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丰庆路44号。法定代表人张宇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宝鸡市旺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跃进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美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龙飞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旺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了17万元的超市设备,之后,同年12月28日、2008年1月5日、2008年1月21日又分别向原告补充订购了价值12100元、40400元、1300元的设备及设备配件��总计货款为2238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支付货款132450元后,无故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350元,承担违约金205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5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OS机等设备,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原厂商出厂包装为标准,未开封、外包装完整且无损坏,符合原厂家标准。外包装或产品上须具有原厂商识、订货号、出厂证明文件、中或英文使用说明书、安装设备介质、产品装箱单及保修单。原告须保证提供的产品规格、性能符合原厂商宣传功能。产品以销售后协议质保承诺为准。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安排���收。原、被告共同在交货地点按合同清单验收产品外观、清点数量、型号。若被告在收货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有权要求退货、交换,原告则须在1个工作日内响应并提供处理办法,影响被告后续事宜时,其有权提出赔偿。合同还就双方责任、产品交付时间、质保与维保标准、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均附有产品配置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予以安装调试。2008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公司店长“孙永潮”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公司下欠原告货款91350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安装调试单、收货单、2008年11月18日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5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全部予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135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日之前将全部货款予以付清,故原告主张之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2月4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350元,并承担该款违约金(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旺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龙飞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35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龙飞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宝鸡市旺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