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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2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蒋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份被告落户原告家,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在椒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淡漠。2007年9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判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份被告落户原告家,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5年3月31日,双方自愿在椒江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漠。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婚姻的基础及目前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家庭观,珍惜多年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