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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444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何××、施××。被告傅××。原告沈××诉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诉称:2007年11月18日,被告以月利率1.8%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43200元,共计143200元。被告傅××未作答辩。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志堂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200元,合计14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