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6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进行棉裤买卖的业务往来。2009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余款6800元至今未付。现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00元。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原告提交2009年2月13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洪某某答辩称:2008年开始,我与原告有买卖棉裤的业务。2009年2月13日,在同原告结算棉裤买卖业务时,本来想写条子的内容是:“尚欠原告1745条裤子,*8元/条,等于11800元。”因那天我酒喝多了,将条子的内容直接写成了欠条。另外,我的客户反映裤子里面都是黑芯棉,我才知道原告的裤子存在质量问题,里面都是黑芯棉。2009年农历12月份,原告来结帐,我跟原告说你的裤子里是黑芯棉,我要求按每条5元结算,原告不同意就起诉到了法院。原、被告约定单价每条8元,但是原告卖给其他人是每条5元,我也要求按每条5元计算。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雅雪牌的棉裤一条,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雅雪牌棉裤里都是黑芯棉。原告则认为,卖给被告的棉裤并不是雅雪牌的,原告生产的棉裤是没有牌子的,另外原告卖给被告的棉裤里面是黄棉,并不是黑心棉。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发生棉裤的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余款6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棉裤交付被告,被告有义务及时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原、被告自2009年2月13日货物结算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退货期限,被告未在该期限内退货,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棉裤中是黑心棉,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交付的棉裤就一定为雅雪牌,也无法证明存在黑心棉质量问题,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拖延至今不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6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新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