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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谢祥高、林小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王庆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负责人孙勇。委托代理人司长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祥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映。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周勉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灵壁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9日下午,被告王庆军驾驶皖11/231**号变型拖拉机从平阳县榆洋镇象山村载泥土驶往瑞安市阁巷镇方向,17时20分许,行经孙宋线10KM+900M平阳县宋埠镇横塘村路段,遇前方一普通客车在道路右侧停车卸客,王庆军驾车从道路左侧行驶,其车辆左侧轮胎碾压从右向左横穿至左侧路边的行人谢欣洋,造成谢欣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庆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谢欣洋出生于2001年8月25日,系二原告的女儿,原告另有一子谢中楷,出生于2008年1月18日。二原告得悉事故消息后,与其儿子三人于2009年8月20日从昆明乘坐飞机回家处理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费3860元。肇事车辆皖11/231**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李广田,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庆军,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李广田主张权利。车辆在中财险灵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单未载明免赔率的约定。原判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按浙江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标准,按二十年计185160元(9258元/年×20年),丧葬费按浙江省2008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12959元(25918÷12×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包括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法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3119元,被告中财险灵壁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123119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由被告王庆军全部承担。被告王庆军所承担的123119元应由被告中财险灵壁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付,由于保险单上未载明有关免赔率的约定,被告中财险灵壁支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中财险灵壁支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赔付的金额为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款应由被告中财险灵壁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因此,被告王庆军还应赔偿原告73110元,被告王庆军先前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放弃对登记车主李广田主张权利,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商业三者险是为特定车辆设定的,应当随着车辆的转让而转让,本案车辆的转让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中财险灵壁支公司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庆军、中财险灵壁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谢祥高、林小映支付保险金计110000元。二、被告王庆军赔偿原告谢祥高、林小映损失计12311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计50000元,由被告王庆军赔偿原告73110元。三、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233119元扣除被告王庆军已经支付的20000元,计21311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0000元,被告王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3119元。四、驳回原告谢祥高、林小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3元,减半收取3246.50元,由原告谢祥高、林小映负担1216.50元,被告王庆军负担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负担1500元。宣判后,中保灵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之规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20%的免赔率免赔。本案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庆军负完全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第9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20%的免赔率免赔。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40000元。被上诉人谢祥高、林小映辩称:1我方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主张免赔20%,现在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2、二审提供的保险条款不是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3、保单上明确载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上诉人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4、本案的格式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上诉人也没有告知,因此不能对本案进行约束。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皖11/231**拖拉机投保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单并未载明免赔率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保单内容判令中财保灵壁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元范围给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财保灵壁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4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