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毛珠与陈缸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毛珠,陈缸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张毛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强。被告陈缸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青。原告张毛珠诉被告陈缸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30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张毛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缸郬于2006年4月30日因需向原告借人民币计120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归还400000元,其相应利息按年利率10%按月结息,2008年4月30日归还800000元,相应利息按年利率10%按月结息。其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支付约定的应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1200000元属实,但由于公司倒闭,家里经济比较困难,要求对方减免利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股份转让协议1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情况说明1份,印证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缸郬于200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计1200000元,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归还400000元,2008年4月30日归还800000元,相应利息按年利率10%按月结息。此后被告归还了21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因本金是1200000元,约定利息为480000元(为便于计算2006年4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共计168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219500元,尚欠本息1450500元,对该欠款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认为其支付的219500元是用来支付本金,而非利息,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款项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应当是用于支付利息。至于被告提出因家庭困难要求免除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不同意,且约定的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形下,本院只能依法办事,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缸郬应支付给原告张毛珠1450500元(其中本金1200000元,利息自2006年4月30日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