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毕桂玲、常虹与胡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桂玲,常虹,胡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毕桂玲,退休职工。原告:常虹,石化三公司职工。原告暨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青,石化三公司职工。被告:胡优红,镇海石化工贸责任有限公司塑胶分公司职工。原告毕桂玲、常虹、常青与被告胡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暨原告毕桂玲、常虹的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胡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桂玲、常虹、常青起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胡优红向常国权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常国权于2009年6月9日因病去世,毕桂玲系常国权配偶,常虹、常青系常国权子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优红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5.31%的计算的逾期利息708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毕桂玲、常虹、常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被告胡优红于2007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胡优红向常国权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归还。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浙江省宁波市信达公证处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的(2009)浙甬达证民字第509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常国权于2009年6月9日因病死亡及三原告有权继承常国权遗产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优红答辩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2月4日全部归还。2008年2月4日,单位发完年终奖后,被告立即电话通知常国权,约好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波祥和支行归还借款。被告取完款后,当即交给常国权,常国权将借据还给被告。出银行大门后,被告将借据撕掉,但当时未注意借据是否是原件。被告胡优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于2008年2月1日存款10000元及2008年2月4日取款10800.6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胡优红已向常国权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被告胡优红已经归还所诉借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5日,被告胡优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常国权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毕桂玲系常国权妻子,常虹、常青系常国权子女。常国权于2009年6月9日因病死亡,常国权的父母均先于常国权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优红具条确认向常国权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常国权死亡后,其继承人毕桂玲、常虹、常青有权要求被告胡优红归还借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优红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优红返还原告毕桂玲、常虹、常青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从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708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胡优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