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70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1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苗木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1份,认欠该款。被告王某某借得款后,至今未还分文。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故该借款属两被告方某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于2003年4月1日的复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实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其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金额不大,故对原告诉称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述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官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