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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菏牡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宋贵珍与郭海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珍,郭海印,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菏牡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宋贵珍,女,1965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磊,菏泽牡丹三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海印,男,1983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保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印,男,1983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司效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贵珍与被告郭海印、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贵珍的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郭海印及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贵珍诉称:2009年11月21日06时20分许,被告郭海印驾驶鲁RT01**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刘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刘民路15km+279m处,与过公路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海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海印辩称:我只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内依法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06时20分许,被告郭海印驾驶鲁RT01**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刘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刘民路15km+279m处,与过公路的原告宋贵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09)第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海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贵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0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10933.18元。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提供交通费555.00元,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与实际支出不符。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何红进参与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均为农业户籍。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户籍均无异议。原告宋贵珍对其伤残等级申请评残,经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02月25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0)1020103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宋贵珍为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宋贵珍父亲宋天忠于1944年03月12日出生,原告之母刘爱荣于1936年07月1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子女六人。被告对原告父母户籍及年龄、子女人数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原告抚养,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对其电动车车损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02月05日作出菏牡价鉴字(2010)2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价格为37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对其电动自行车车损未提出异议证据。另查明,被告郭海印驾驶的鲁RT01**号桑塔纳牌轿车挂靠在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郭海印系该车实际车主。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641.00元;2008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4077.00元。2008年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92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海印驾驶鲁RT01**号桑塔纳牌轿车与过公路的原告宋贵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郭海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贵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09)第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0933.18元。被告虽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未提出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0933.18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555.00元,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与实际支出不符,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往返路程以3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红进参与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均为农业户籍。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户籍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及其丈夫误工费标准参照按2008年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0925.00元计算。原告宋贵珍对其伤残等级申请评残,经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02月25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0)1020103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宋贵珍为X级伤残。该鉴定书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委托,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父母户籍及年龄、子女人数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原告抚养,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向本院举出相关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构成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电动车车损鉴定车损价格为375.00元。被告对其电动自行车车损未提出异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海印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鲁RT01**号桑塔纳牌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宋贵珍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388.90元(20925.00元/年÷365天×94天),护理费3439.73元(20925.00元/年÷365天×60天×1人),伤残赔偿金11282.00元(5641.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59.00元(4077.00元/年×20年×10%÷6人),交通费300.00元。以上共计款31769.63元。其余医疗费933.18元(10933.18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50.00元(1000.00元+50.00元),共计款3783.18元。按被告郭海印在交通事故中负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比例计算,应赔偿原告宋贵珍2648.23元。因被告郭海印驾驶的鲁RT01**号桑塔纳牌轿车挂靠在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T01**号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宋贵珍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388.90元,护理费3439.73元,伤残赔偿金112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9.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共计款31769.63元。二、被告郭海印赔偿原告宋贵珍医疗费6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鉴定费735.00元,共计款2648.23元。三、驳回原告宋贵珍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四、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宋贵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宪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