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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与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35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庾某甲。原告俞某为与被告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庾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庾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育费。被告庾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庾某乙。3、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新村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两年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后,婚生女庾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庾某乙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庾某乙随原告俞某生活,原告俞某承担庾某乙的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孙 涛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