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海峰,男。上诉人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曾用名胡奕泽),2009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离开婚生子,现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判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现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婚姻有过错,致使自己精神受到打击为由诉请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提供来源于被告的电脑空间的照片、手机上的聊天记录内容等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判认为,上述材料无法证实原告的诉称,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婚姻有过错的责任不在自己而在于原告方,自己离开子女是被逼,探视子女又被阻挠,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予以否认,原判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辩解,故不予采信。被告以自己被逼离开婚生子现其仍未满二周岁需要母爱为由要求抚养子女,原判认为,离婚案件二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本案被告离开婚生子已有一段时间,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难以采信。考虑到婚生子胡某乙现尚年幼,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宜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则依法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独自抚养成人,被告高某依法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婚生子的抚养权应归上诉人,原审判决婚生子的抚养权归被上诉人有悖法律的司法解释的决定,应予纠正。2、现母子处于分离状态是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强制造成的,并非上诉人意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胡某甲辩称:1、本案婚生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成年,这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及家人强制造成母子分离。这一上诉理由完全是谎言,与事实不符。3、我方认为儿子是××××年××月××日出生,到现在已经超过2周岁了,上诉人关于二周岁以下孩子应由母亲抚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提供了照片、证明书、年检报告单三份证据,由于该三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二审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规定离婚案件二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同时也规定了随父方生活的三项情形。本案中,原判考虑到婚生子胡某乙年幼,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上诉人高某离开婚生子已有一段时间,现也没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胡某甲存在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判令婚生子由被上诉人胡某甲独自扶养成人并无不妥,且符合情理。上诉人高某提出造成母子分离状态是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强制造成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詹旭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