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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勇士、黄金芬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士,黄金芬,黄小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黄勇士(身份证号码:3302061944********),男,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暨下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幼金(身份证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黄金芬(身份证号码:3302061971********),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黄小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74********),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企业注册号:331100000025911),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花园路888号。诉讼代表人:叶咏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茂蔚、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25252110376),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南环西路109号附27(客运西站2楼)。法定代表人:杜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海伟,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黄勇士、黄幼金、黄金芬、黄小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鹏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幼金、原告黄勇士的委托代理人张谷鸣、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勇、被告元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士、黄幼金、黄金芬、黄小民诉称:2009年11月10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张家友驾驶被告元鹏运输公司所有的浙KH/086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临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左侧被害人张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北仑交警部门认定,张家友与被害人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被告元鹏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1593.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张某因本起事故死亡的事实;3、事故现场照片9份,用以证明被告方驾驶员过错责任较大的事实;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柴桥街道办事处、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同盟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柴桥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服务站、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土地征用人员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养老保障手册1份,用以证明被害人系土地被征用人员的事实;5、死者近亲属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各原告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原告黄勇士双目失明、平时由张某照顾的事实;6、收款收据1份、发票1份,用以证明受损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以及受害人张某整形费用支出事实;7、交通费票据粘贴件2页,用以证明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成因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的生活标准进行赔偿,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需要进行赔偿,其他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元鹏运输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元鹏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被告元鹏运输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1、2、3、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被告元鹏运输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中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柴桥街道办事处、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同盟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柴桥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服务站、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土地征用人员管理处的证明、养老保障手册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还不够充分,证明中没有说明被害人全部的土地还是部分土地被征用,村委会没有资格说明土地被征用的事实,救助服务站也没有资质说明土地被征用。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出具证据的机构或是土地的原所有人、或是土地征用的职能机关、或是被征用土地人员的管理机构,或是被征用土地人员的社会救助机构,足以证明受害者的土地已被征用,并已列入失地人员名录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被告元鹏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5中的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同盟村村民委员会并不是专业医疗的机构,出具该证明缺少合法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文件,予以确认;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同盟村村民委员会并不是身体状况证明的专业机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和被害人张某因车祸而死亡、被告元鹏运输公司的浙KH/086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以原告诉称为准。另查明:原告黄勇士、黄幼金、黄金芬、黄小民分别系被害人张某的丈夫和子女,均为农村居民户籍;2003年9月,被害人张某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成为失地农民;浙KH/086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张家友系被告元鹏运输公司的员工,并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车祸。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在确定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再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以及在事故中各方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额度,现结合原告方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损失范围,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张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已成为失地农民,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以二十年计算获取赔偿,故为506080元(25304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778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14389元,原告诉称的尸体整容费,业已包含在丧葬费的项目内,故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勇士虽需要他人赡养,但是其法定的赡养义务人应该为其子女,原告该项诉称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原告虽已提供部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被害人亲属的居住地点、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亲属人数,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电瓶车辆和衣物损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瓶车已部分损坏,所穿戴衣物雨具亦已损毁,本院依照电瓶车购置时的价格、车辆和财物的损坏状况,酌情确认为2000元。二、被害人张某、被告元鹏运输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应遵守交通规则,本次事故是因张家友驾驶机动车在危险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车速,而被害人张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而造成的,二者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和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且过错相当,综合交警部门的意见,本院确认张家友应负60%的事故责任,被害人张某应负40%的事故责任,由于张家友为被告元鹏运输公司的员工,员工在履行的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单位即被告元鹏运输公司承担。三、被告元鹏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的赔偿范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补偿金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合上述第二项,张家友在车辆驾驶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勇士、黄幼金、黄金芬、黄小民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份额,本案中,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死亡赔偿金396080元,丧葬费14389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交通费和误工损失4000元,合计414469元,综合上述第二项被告元鹏运输公司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故被告元鹏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勇士、黄幼金、黄金芬、黄小民上述费用的60%,计248681.4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勇士、黄幼金、黄金芬、黄小民因交通事故而失去亲人,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影响较大,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应该得到抚慰,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5000元,由被告元鹏运输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勇士、黄幼金、黄金芬、黄小民因受害人张亚利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财物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勇士、黄幼金、黄金芬、黄小民因受害人张亚利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3681.4元。以上一、二项,限上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勇士、黄幼金、黄金芬、黄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4元(缓交6000元),减半收取3977元,由原告黄勇士、黄幼金、黄金芬、黄小民负担4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004元,被告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