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卢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1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8日及以前,被告卢兴某某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归还10万本金。经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40万元,月息2分,利随本清”。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程某某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卢某某、程某某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到款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卢某某曾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具体借款金额不清楚,被告卢某某曾说已经还清,后来原告又来催讨才知道没有还清,被告卢某某说自己和原告已经讲好了,他自己会负责归还,因此涉案借款原告应向被告卢某某催讨。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具借人:卢某某,落款时间:2009年10月28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率等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保证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程某某知道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发票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程某某是知情的。被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据(客户回单联)六份(其中三份的户名为王某某,卡号××,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9年10月9日存款3万元、2009年9月12日存款1万元,2010年1月26日存款2万元;另外三份的户名是吴某某,卡号10×××24,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9年11月29日存3.5万元,2010年1月3日、4日各2万元),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卢兴某某缺席未对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程某某认为不是其出具的,所以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程某某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程某某对其中的保证书没有异议并承认上面的字是其本人所签,对其中的借款借据及保证认为落款人名字是卢某某,其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程某某没有异议。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2009年10月9日及同年9月12日汇入自己帐户的4万元已经包某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前被告归还给原告的10万元里面,2010年1月26日汇入自己帐户的2万是支付以前借款(50万元)的利息,2010年1月3日及4日汇入吴某某的帐户的4万元,吴某某已经给原告,该款是用于支付以前的借款(50万元)的利息,2009年11月29日汇入吴某某的帐户的3.5万元和原告没有关系,吴某某也没有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曾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9年10月28日,由被告卢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卢某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利随本清”。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卢某某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6万元(原告当庭自认吴某某于2010年1月5日或6日转交给原告4万元;另2万元由被告卢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汇入原告的帐户)。另查明:被告卢某某、程某某于1992年5月23日申请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卢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交付借款后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认为2009年10月28日后被告归还的6万元(其中4万由吴某某代其归还,另2万汇入原告帐户)系用于归还2009年10月28日之前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诉称,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程某某也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6万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金额为23678元,用于归还本金的金额为36322元(具体计算如下: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月3日应付的利息为17867元,故2010年1月3日支付的2万元,其中17867元是支付利息,2133元是偿还本金;2010年1月4日的利息为265元,故2010年1月4日支付的2万元,其中265元是支付利息,19735元是偿还本金;2010年1月5日至1月26日的利息为5546元,故2010年1月26日支付的2万元,其中5546元为支付利息,其中14454元为偿还本金)。被告程某某虽非借款人,但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程某某对卢某某向原告借款也是知情的,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系被告卢某某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被告程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约定了涉案债务由卢某某清偿,原告也未认可,故被告程某某关于涉案借款应由卢某某负责清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某某依法应对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关于三次汇入吴某某的帐户均系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抗辩,除原告自认的4万元外,另3.5万元因不是汇入原告的帐户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367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5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9元,由被告卢某某、程某某负担5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