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钱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92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代理人石某,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骑电瓶车经上塘路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路桥公司)施工的路段,不慎驶入行人道上的植树坑摔伤,原告作为施工的具体管理人,个人出钱先行垫付了医药费、修车费等25862.89元,由于被告要求垫付腰椎退行性改变这一与摔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双方发生了争执,后被告撇开原告,找路桥公司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处理,2009年6月11日,路桥公司与原告达成了一次性解决的协议,路桥公司支付被告60000元,被告承诺就摔伤造成的一切纠纷全部终结。但是被告收到路桥公司的60000元后,至今没有将原告个人垫付的款项归还原告,原告无处报帐。故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586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答辩称:摔伤的事实是存在的,当时被告与其他人有十几个人掉下树坑。被告承认这个事实是其公司造成的,会对被告负责。25862.89元被告是分几次拿的,最后一次是2009年1月,路桥公司领导承诺过完年后再跟我联络,后路桥公司说换人了,费用不报了,要和被告一次性了结。最后经多方协商,路桥公司说除了以前的25862.89元,再赔被告60000元,一次性了结,这80000多元都是路桥公司支付的,跟原告苏某某没有关系。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证明从2008年7月到2009年1月,原告个人为路桥公司先行垫付了被告的医药、修车费用25862.89元;2、协议书和收条,证明:1)被告与路桥公司就摔伤赔偿的一次性处理的总金额是6万元;2)证明被告已经得到了路桥公司的全额赔款;3)被告不归还原告个人先行垫付的费用没有合法依据;3、申请法院调取的(2009)杭拱民初字第1592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1)被告在庭审过程甲确承认25862.89元是原告个人垫付的并不是路桥公司支付的;2)被告承认就其摔伤的事情应该由路桥公司赔偿。被告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上塘路钱某某同志摔伤事故处理的情况说明》,证明路桥公司对钱某某受伤事实认可,路桥公司在先后共给被告报销了医疗费25800元的基础上又提出对后续费用一次性处理的要求;2、《关于请求协助处理钱某某同志摔伤事故函》,证明:1)路桥公司请求被告所在单位协助解决摔伤事故,对后续费用一次性处理解决;2)并再次证明路桥公司已对被告前期医药费25800元做了报销;3、米市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1)笔录上证明原告是路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2)赔偿主体是路桥公司,并且路桥公司已赔偿被告医药费25800元;3)原告告诉被告去找相某某经解决,而绝非原告所说的被告撇开原告,找路桥公司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处理;4、2009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书的全程某某,证明:1)在杭州市建委、杭州市城市基础建设发展中心、路桥公司、被告等4方人员就2008年7月11日摔伤一事在2009年6月11日下午协商成功并签订协议书一份;2)各位在场人员明确是在已经报销了25800元的前提下,再一次性处理支付60000元给钱某某;5、收条,证明已报销的主体单位是路桥公司,上塘路交通改造工程乙部非原告个人;6、2010年1月18日录音,证明被告在接到上城法院传票后在1月18日找建委领导及基础设施发展中心领导,各位领导再一次强调,当时路桥赔偿被告摔伤一事,共花费了85000元;7、证人沈某到庭证言,证明被告得到的80000余元是路桥公司支付的,但对证人庭审中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根本不知道钱是原告给我的,6月11日签订协议时证人是在场的,他应当清楚路桥公司共给了我85800余元,被告在2010年1月18日下午1点半碰巧在电梯里碰到证人,证人还曾经说路桥给被告80000多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钱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2009年1月和2009年1月24日中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拱墅法院处理的是原告打伤被告一事的赔偿纠纷。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证据1中的二张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亦未提出对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并认可其总共收取了25800元的现金,与原告证据中的25862.89元的金额基本相符,故本院对证据所显示的被告领取25862.89元一事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路桥公司领取6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3的笔录中被告并未明确认可自原告处领取了25797.89元,而仅认可了该部分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钱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苏某某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质证;证据4、6属于证人证言,应该由所有录音中的当事人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原告自己支付的,与路桥公司无关;对证据7证人证言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本人不在签订协议的现场,本案中的25862.89元是由原告本人支付给被告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互相关联,且系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二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未提交原件,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不予质证,但证人沈某确认其中潘某、李某、以及路桥的律师的声音都是他们本人的声音,故本院认定该录音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及证据6的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证据1中的一页,认证意见同前述;证据7中证人沈某对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某某计85800余元表示记不清楚了,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被告钱某某骑电动车经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施工的上塘路路段时,不慎跌入植树坑内摔伤。2008年7月14日,钱某某向路桥公司项目部领取医药费等款项并出具收条:“收到上塘路交通改造工程丙项目部本人看病的部分医药费及部分电动车配件费壹仟壹佰柒拾叁元整。”此后,在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钱某某共分10次分别以医药费、电动车配件费、修理费等名义在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的工程乙部等处收取了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等25862.89元。原告苏某某为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就被告摔伤的报销事宜发生纠纷。2009年4月28日,路桥公司向被告所在单位杭州迈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去函,表示其公司项目部已经对钱某某进行了赔偿,要求对方帮助解决后续问题。同时路桥公司出具的《关于上塘路钱某某同志摔伤事故处理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表明:“是项目部对钱某某的费用进行了报销”,“我方在已报销了各种费用共计25800余元的情况下,也提出了对一次性处理的要求。”2009年6月11日,路桥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在杭州市建委和杭州市城市基础建设发展中心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双方就2008年7月11日被告摔伤一事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形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二、乙方某某就摔伤造成的一切纠纷全部终结。并且承诺放弃因本次摔伤事故主张的一切权利,包括诉讼权、上访、投诉权。”次日,钱某某收到了路桥公司的该笔6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25862.89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领取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自认其向被告支付的涉案款项是为路桥公司的垫付款项,则原告的支付行为受益人为路桥公司而非被告钱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也就是说,构成不当得利其中的一个前提是相对方因此获取利益。本案中,被告在路桥公司的施工路段受伤,路桥公司本对其有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领取款项是对此次受伤事件的弥补,故被告领取的涉诉款项并未得到相应的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处获取不当得利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退还原告苏某某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7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亚 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雯(代)附页(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