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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75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于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钱用,原告出于善意,于2008年4月5日借给被告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至今已一年余月,经催讨无果。现原告急需用钱,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由被告于某某于2008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某某归还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