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许某乙。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由父母包办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许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许丁函。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为女儿入学卖读、医病等向亲友借来债务,至今尚有4万元未还。原、被告由于包办婚姻,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一直以来对家某生活很少关照,因此夫妻之间经常某某争吵。再加上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2008年小女���出生之后,被告对两个女儿生活费用没有负担过分文,从而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自2008年9月份开始双方就分居各自独立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半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勉强维持这种已无感情可言的婚姻,只能增加双方的痛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按每人每年5000元计算);3、共同债务4万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许某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天台县山河乡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许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许丁函。现两个女儿均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某某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重男轻女,自2008年小女儿出生后,被告即未负担过两个女儿的生活费,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上述起诉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家某琐事���生争吵,但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