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50号原告刘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被告常年在外赌博,并长期在宾馆包房,对家庭极不负责。结婚三年来,婚生子由原告母亲帮助抚养,被告并未支付婚生子生活费。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金某乙。原、被告于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当庭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其名下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若双方能为家庭及孩子的利益考虑,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爱,应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所诉被告常年在外赌博并在宾馆包房,但未举证证明之,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峰代理审判员 沈妙军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来源: